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商初字第7号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
负责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诉被告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向阳信用社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月利率8.52‰,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xx作为第一被告配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7920.45元,合计607920.45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利率;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申请借款;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xx用共同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
证据六、被告xx房权证号为机械字第00078099号抵押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抵押房屋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机械区36委134号1-3层,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xx,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为xx与xx共同所有;
证据七、集机械字00023404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日,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煤炭储运,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在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xx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机械区36委134号1-3层,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xx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双方办理了0002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暂作价为人民币100155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阳信用社未受清偿,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xx之妻xx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同意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作出特别声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7920.45元,合计607920.45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利率;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合同有效部分亦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8.5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8.52‰上浮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二、被告x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机械区36委134号1-3层,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xx的房屋,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9879.0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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