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叶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系黑龙江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康平路。
原告叶xx诉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3分利,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利息按月利率30‰(3分利)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3分利)计算的事实存在。
被告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二的月利率30‰(3分利)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率按月30‰(3分利)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到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3分利),而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该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高出上述规定,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即月利率30‰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20‰计算,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偿还叶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潘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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