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xx(曾用名韩xx),女,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韩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王xx、韩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被告韩xx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韩xx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被告在借据上亲自签名并按印。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始终未还,被告王xx、韩xx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韩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分5厘(月利率15‰),被告韩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
证据四、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xx、韩xx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王xx、韩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月利率15‰),被告王xx、韩xx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xx、韩xx在借据上亲自签名并按印,被告韩xx在借据上亲自书写“韩xx证明”字样。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始终未还,被告王和、韩淑文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借据内容中“韩xx”字样为被告韩xx亲自书写,“韩xx证明”字样为被告韩xx亲自书写,其他字样均为被告王xx书写。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韩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有被告王xx、韩xx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韩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xx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借据本身来看,“担保人”字样书写在先,“韩xx证明”字样书写在后,说明被告韩xx真实意思表示为欲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若要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在“韩xx”字样后面书写“证明”字样,原告在被告韩xx书写“韩xx证明”字样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从借款时证明人和担保人的作用角度出发,证明人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存在,担保人则要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两者不会兼任。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被告韩xx对被告王xx、韩xx债务的履行确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xx在本案中应仅为证明作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韩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因已作出明确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1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945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韩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xx、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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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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