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1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被告王xx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xx在欠据上亲自签名并按印,被告王xx在欠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还,被告王xx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分,被告王志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
证据四、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和王xx为同一人;
证据五、双鸭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xx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年利率20%),被告王xx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xx在借据上亲自签名并按印,被告王xx在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还,被告王xx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有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xx应对被告王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率因已作出明确约定为年利率2%,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666.67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x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王xx对被告王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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