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39号
原告苏xx,女,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韩xx(曾用名韩xx),女,汉族。
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苏xx申请,依法追加韩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当时手中无钱,于是通过原告联系案外人谷庆宝后,二被告向案外人谷xx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5厘,由于二被告与案外人谷xx并不相识,于是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谷庆宝便一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向案外人谷xx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上对借款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二被告并亲自在欠据上签名、按印,原告苏桂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偿还案外人谷庆宝欠款,案外人谷庆宝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偿还了案外人谷庆宝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合计5900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付款人民币59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另证明韩xx与韩xx是同一人;
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谷xx的借款事实,并证明原告为借款担保人;
证据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偿还案外人谷庆宝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9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谷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偿代替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9000.00元及借款经过事实;
证据六、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已外出,无任何联系方式;
证据七、证人谷xx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上述借款关系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已经代替二被告向证人履行还款责任事实。
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被告王xx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当时手中无钱,于是通过原告联系案外人谷庆宝后,被告王xx向案外人谷xx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由于被告王xx与案外人谷庆宝并不相识,于是原告与被告王xx及案外人谷庆宝便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xx的借款向案外人谷xx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xx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上对借款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被告王xx并亲自在欠据上签名、按印,原告苏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偿还案外人谷xx欠款,案外人谷xx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偿还了案外人谷xx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合计5900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付款人民币59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向案外人谷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王xx向案外人谷xx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对于原告向被告王xx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向被告韩xx追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韩xx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履行了担保代付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韩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xx担保代付款人民币59000.00元(其中代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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