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蔡xx,女,汉,农民。
被告夏xx,男,汉,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蔡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尽丈夫义务。从2010年从家出走至今未回,不知去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丽娟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xx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从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夏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院认证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于2010年从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基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答辩及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蔡xx与被告夏xx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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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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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