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商初字第1号
原告xx,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诉被告x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被告xx驾驶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四方台区双七公路长安收费站东侧100米处时,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向原告所有的黑JK1576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第2014年11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xx、xx给付车辆修理费38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2、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我负责给原告修车,没说不给修,在4S店修车我付不起,费用太高。对事实部分我没有异议,我从来没拒绝给原告修车,但在4S店修太贵,我的经济情况承担不起。
被告xx辩称,事实和理由中说拒绝给修车不是事实,我从来没说不给原告修车,只是在4S店修车我不同意,可以在其他地方修车,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所有人xx、驾驶人xx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公司拨打电话说自己处理,不需要公司承担任何费用,根据该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在四方台区双七公路长安收费站东侧100米处,xx驾驶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xx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黑JK1576号斯柯达牌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负伤。2014年11月2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xx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申请,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5年2月10日黑龙江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志华评鉴字(2015)PJ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资产评估结论为,1、交通事故受损的黑JK1576号斯柯达轿车修复价值项目,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该车型4S店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38600.00元。2、因黑JK1576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损坏,所致该车的贬损折旧费(价值)不易确定。因此次评估发生评估费用3000.00元,已由原告xx交付。另查明,黑JK1576号斯柯达牌轿车的所有人系xx,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轿车的驾驶人xx系xx的丈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xx系驾驶该轿车由双鸭山市尖山区前往宝山区上夜班。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使用性质系货运车辆,2014年11月24日,xx在医院护理患病的妻子,因有人联系干活,遂让其外甥xx帮忙,在xx于当日16时许驾驶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xx已于2014年7月10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该保险承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所有的黑JK1576号斯柯达牌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受到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xx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被告xx系在帮助被告xx驾驶实际由xx所有的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xx和xx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xx因帮工给xx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帮工人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xx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黑D5959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由xx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xx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负责赔偿,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386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1600.0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36600.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xx负责赔偿,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赔偿车辆修理费366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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