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28-3号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马xx,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孙xx,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赫x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xx、孙xx、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四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xx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1240371.95元及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赫xx所有的位于xx县xx区5委269号(1-3层)4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字第0073992号抵押房产一处经三次拍卖后,由于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第三次拍卖价格为1108676.25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价格接收抵押房屋。现已将该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合作联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108676.25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31695.70元。后又对被执行人马xx、孙xx、赫xx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马xx、孙xx、赫xx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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