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炳文,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光,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双立指字第64号通知书,决定该案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文、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刘xx在双鸭山市双丰煤矿因工死亡,双鸭山市双丰煤矿一次性赔偿刘xx家属共计125万元人民币,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该笔费用由刘xx妻子刘xx代其他亲属领取,至今全部在刘xx处。马xx系刘xx母亲,2014年5月14日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刘xx系马xx的女儿,被指定为失踪人马xx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刘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代马xx请求刘xx返还上述款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补偿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马xx系刘xx的母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应有其份额。另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马xx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在刘xx生前由刘xx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刘xx工亡时已经70周岁。而且,在刘xx与双鸭山市双丰煤矿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了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刘xx的母亲马xx的生活费。但上述款项至今仍在刘xx处,申请人请求刘xx返还,但经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因刘xx工亡马xx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部分款项150984.00元(按2011年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00元(45137.00元×30%×8年),共计259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证据二、刘xx工亡赔偿协议书一组,证明刘xx在双峰煤矿因工死亡,双峰煤矿赔偿刘xx家属共计125万元,该赔偿款项包括刘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子女、妻子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该赔偿款项被汇款到账号为770260121000715755的银行卡中,至今仍全部在被告处。该组证据都是由被告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审判当中所提供,因此,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三、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当中部分庭审笔录(原告称是在本院卷宗中复印),证明:1、被告领取了赔偿金共125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2、马xx系被告婆母,马xx没有死亡,只是下落不明,这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母亲马xx已经失踪20多年,被告和爱人刘xx结婚后就没见过马xx,所以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尖山区法院审理时原告向尖山区法院提供马xx的第二代身份证是假的,被告方已经在四方台公安机关立案,找到了5位邻居,公安机关已经做了调查,公安机关调查证实之前,此案没法审理。鉴于原告在尖山区法院提供失踪证据属于虚假行为,建议法院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再继续审理。
被告刘xx就其答辩的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刘xx(系被告刘xx的弟弟)的证言,证明他姐姐结婚前就没见过其婆母马xx,原告在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提供的马xx的身份证明是假的,被告刘xx于2015年1月18日就此事到四方台派出所报案。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1、从程序上讲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做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提出;2、证人与被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刘xx工亡赔偿协议;证据三、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当中部分庭审笔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刘xx(系被告刘xx的弟弟)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三点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道理,对该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刘xx在双鸭山市双丰煤矿因工死亡,双鸭山市双丰煤矿与被告刘xx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双鸭山市双丰煤矿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给被告刘xx人民币1250000.00元,协议赔偿金中包括丧葬费、母亲、妻子、子女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马xx系刘xx母亲,2014年5月14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马xx为失踪人;二、指定刘xx为失踪人马xx的财产代管人。刘xx工亡时有妻子刘xx、女儿刘x、母亲马xx(于1940年10月13日出生,刘xx工亡时72周岁)。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45137.00元。现原告以其母在刘xx生前由刘xx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因刘xx工亡马xx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部分款项150984.00元(按2011年标准计算)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00元(45137.00元×30%×8年),共计259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指遗属抚恤金,是发给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具有特定的给付对象。而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具有特定的用途。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也不属于个人遗产,本案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发生纠纷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马xx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在刘xx生前由刘xx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刘xx工亡时已经72周岁。而且,在刘xx与双鸭山市双丰煤矿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了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刘xx的母亲马xx的生活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马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母亲马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80元符合上述相应法律规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2011年的有关标准主张其母亲马xx应得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计算有误,工亡补助金应为145400.00元,计算方式是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20年÷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返还原告刘xx母亲马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80元、工亡补助金145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53728.80元,此款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代管。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占林
审判员  靳 雷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晓玉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