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员,所驾车辆是原告从xx处所承包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黑JT2258号,3月3日被告驾驶此车在尖山区新兴大街二马路北方家电门前与xx驾驶的京QMW257号车相撞,(xx所驾的车是其叔父xx的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xx起诉后,2014年11月4日,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修车款4001.00元,原告修车费10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051.00元,由于被告严重过错,造成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0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xx,由被告驾驶车牌号黑JT2258号捷达出租车(该车是原告从xx处承包,车主为xx)。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夜班违单、肇事、投诉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10日,被告驾驶黑JT2258号捷达出租车,在尖山区新兴大街二马路北方家电门前与xx驾驶的京QMW257号车(车主为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MW257号车主xx起诉后,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xx赔偿xx车辆损失费4001.00元。另,此次事故中,原告花费修车费10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过错,造成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505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0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尖山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车主xx车辆损失费4001.00元及原告自己修车花费1050.00元,并称是将黑JT2258号捷达出租车出租给被告,但提供的xx证明材料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要求,1050.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且(2014)尖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员”,因此原告在庭审主张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英代理审判员邵宝宇人民陪审员曹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 晓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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