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xx(反诉被告),男,汉族,系xx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xx(原告爱人),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连xx,男,系双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反诉原告),男,汉族,系xx煤矿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被告张xx提出反诉原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董xx、连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卖房文书,将我买来的座落于xx煤矿49.23㎡砖瓦结构平房卖给被告,价格为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将该房屋及房证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40000.00元,余款被告打了欠据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的反诉要求退房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应还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欠条是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而产生,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二、卖房文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由原房主夏xx卖给苏xx,苏xx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
证据三、苏xx的出卖房屋的文书一份,证明苏xx将该房屋卖给我,我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表示应由苏xx出庭,否则视为无效证据。
证据四、张xx的卖房文书。证明我的房屋卖给张xx。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卖房款实际是50000.00元,证据中张xx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对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五、原房主夏xx的房证一份,证明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夏xx。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处分权。该份证据仅是苏xx煤矿内部使用的登记证,表明了住房人是夏xx,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xx(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无权索要欠款10000.00元,被告已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退房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要求。
被告张xx对其答辩的理由和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张xx对其反诉的理由和事实理由有证人作证。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我自已在场只听到一句话:“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原告对证人发问当时还说了什么,证人说记不住了。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是否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还款1000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人的证言,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买来的座落在集贤煤矿的49.23㎡砖房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给付房款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一年后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给原告购房款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一年后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同时将企业颁发的房本交给被告。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退房退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房价是35000.00元,实际房价是50000.00元,双方认可,无异议。协议中张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张xx同意代签人给签名,自己按手印。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大部分发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给付了房款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被告又给出具了欠据,形成了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夏xx将该房屋卖给苏xx,苏xx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从此获得了房屋的处分权。只是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有处理该房屋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张xx欠款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反诉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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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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