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朱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系原告朱孟云之子。
被告张xx,女,汉族。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许,在东荣小区三社区7号楼2单元门口的大树旁,原告与被告因晾衣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xx用衣架将原告朱xx打伤,并用脚踢朱xx腹部,致使原告朱xx昏迷,原告清醒后到被告家理论,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滚落到三节楼梯下。后原告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872.02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7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四公(荣)行罚决字(2014)7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公安机关给予张xx罚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四方台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双四公复决字(2014)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数额,其中门诊费用196.00元,住院医药费4676.02元,合计4872.02元。被告有异议,称医药费数额多原告赔不起。
证据五,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殴打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xx2014年7月9日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住进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25天,系2级护理。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殴打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
证据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食杂店业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是3069.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误工费为2557.5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挣不了那么多钱。
证据八,2014年9月1日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徐xx请假25天,实际误工费为19天×每天工资86.00元=1634.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2014年7月9日上午8-9许,因晾衣服而遭到朱xx一顿辱骂,张xx跟朱xx理论,朱xx又把张xx的衣服撕扯一地。张xx想把晾衣服绳撤掉,朱xx拿晾衣架将张xx一顿毒打,致使张xx的大腿、手臂都是伤,后张xx夺过晾衣架打了朱xx两下,朱xx顺势躺在地上破口大骂一个多小时,之后朱xx起来又去砸张xx家门,张xx把门打开时,朱xx又顺势躺在地上进行讹诈,直至警察的到来。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安机关对朱xx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是原告先打骂的被告。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张xx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发生口角厮打起因是被告,被告不仅打原告胳膊也打原告头部了。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赵xx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证人不在场。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董xx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董xx跟本不在场。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责任如何分担及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七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至证据六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文证,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证人笔录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经查证原告是个体食杂店业主,个体食杂店属于零售业范畴,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该标准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栋楼邻居关系。2014年7月9日10时许,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三社区7号楼2单元门口,原告朱xx在树下乘凉,被告张xx拿着衣服、衣架要凉衣服,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衣服扔到地上,被告拿衣服架打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后,被告返回家中,接着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被告在其家门外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总计住院25天,诊断为:轻度脑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系二级护理,花住院医疗费4682.02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东荣派出所治安罚款伍佰元。被告对该治安罚款决定不服,向四方台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四方台区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结论的决定。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居民楼门外因晾衣服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应对该起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应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4872.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平均工资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3308.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07.50元,计算方式是43308.00元÷12月÷30天×2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金额86.0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634.00元,计算方式是19天×86.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应为1250.00元,计算方式是50.00元/天/人×25天;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在纠纷发生后就医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酌情保护1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朱xx住院医疗费4872.02元、误工费3007.50元、护理费16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1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888.52元的70%即7621.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负担155.40元,原告负担6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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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占林
人民陪判员赵瑞芳
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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