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26号
原告xx,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诉被告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和二被告在四方台区28委xx家因为工资纠纷,二被告找来xx,被告xx打了xx一巴掌,原告上来打被告xx一拳后被拉开,后在xx家门外,被告xx踢踹xx肚子后,二被告离开,原告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外伤、头伤后神经反映、高血压病、胸外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被二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21.54元(包括在小医院打针630元),护理费121元×11天=1331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3399元(误工期按一个月计算)、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1851.5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1851.5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违法事实,且原告关于公安对自身的处罚不服,认为这是正当防卫,也去找过公安分局,没有交钱。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当时也对原告做了处罚,二被告不接受处罚决定,并且没有履行;第二被告对公安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踹的是腿部,不是肚子。
证据三、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共计5691.54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第一被告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伤是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不确定,派出所对当时的事情经过有明确的记载;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上没有骨折,但是住在骨科不太合适,被告xx无责任。
证据四、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主要诊断腰外伤,护理人员xx,在井口上班。第一被告认为与原告说的这些伤的部位没有接触,属于旧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伤与所碰的腿部没有关系,产生的费用拒绝支付;
第一被告xx辩称,被告找xx解决工资纠纷,被原告殴打致伤,到四方台区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并到附近诊所进行打针吃药,支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误工半个月,误工费至少3000元,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一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二被告xx辩称,第二被告陪第一被告xx到xx家找xx解决工资纠纷,xx与xx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打了xx一拳后,第二被告见状抬腿要踢xx时,因所处位置不当而踢到原告腿上,而且用力不大,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所述伤情治疗是其原发旧病引起的,第二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调取的材料:xx、xx、xx、xx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卷宗,合议庭当庭宣读上述材料,原告对罚款不服,第一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第二被告认为与其所作的口供不符,没看处罚决定书就签字了,但是认为踹的是腿部。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行政处罚决定书;3、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本院调取的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对xx、xx、xx、xx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xx和xx在四方台区28委xx家,后被告xx、xx来到xx来找xx解决工资纠纷,被告xx打了xx一巴掌,原告xx上来打xx一拳后被他人拉开,在xx家门外,被告xx踢踹xx肚子后,二被告离开。当日,原告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腰外伤、头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胸外伤,共花费5691.54元,住院期间由xx护理。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xx罚款二百元,给予xx罚款五百元,给予xx罚款五百元”的处理结果。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xx、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1851.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xx要求被告xx、xx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xx对此予以否认,本庭在庭审中当庭宣读了本院在双鸭山市公安分局四方台派出所调取的原告xx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xx和xx他俩不知道谁踹我肚子一脚给我踹到小卖店墙上了”;事发点发生在xx家的食杂店,xx的笔录,“xx用手挠和槌xx面部,xx也没有还手,他往后退,我就把xx和xx推出门外,xx跟出去了”。从原告和xx的笔录中,不能得出xx侵害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后在xx家门外,被告xx踢踹xx肚子后,二被告离开”,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xx侵害其身体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xx与第二被告xx原本相识,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却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xx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属违法,且原告xx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xx对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对自身受损害的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xx诉讼中的各项损失,主张医疗费6321.54元,其中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共计5691.54元,在小诊所打针花费630元,没有正规票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诊所打针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5691.5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13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住院11天,应为5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和其他依据,原告住院1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天,原告无职业,依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46.30元;交通费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8.84元,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1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11.3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xx承担38.40元,被告xx承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朱长山代理审判员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 晓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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