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个体经营户。
被告关xx(曾用名关xx),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原告王xx诉被告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8月初,我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在我经营的金鑫物资经销处赊欠钢材,分批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先后多次在我处赊欠钢材款527550.00元,被告未履行分批还款义务。2014年1月25日,我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7550.00元,利息121336.50元,合计648886.5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被告关xx出具的欠据及赊欠清单,证明被告关xx欠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十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后给付利息;
被告关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院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双方的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本院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赊钢材,分批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先后十一次在原告处赊欠钢材款527550.00元,被告未分批还款。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7550.00元,利息121336.50元,合计648886.5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书面协议都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赊给了被告钢材,被告理应按约定分批给付钢材款,被告不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557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将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此项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xx给付原告王xx钢材款527550.00元,给付利息121336.5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6488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关xx给付原告王xx从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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