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文,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xx,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丛xx,男,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郭xx诉被告丛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丛xx、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文、姜xx、被告丛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3800平方米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0.4万元,原告交付了全部工程款,事实上,该发包拆迁工程不属于政府拆迁范围,本协议无法履行,协议无效,由于被告的非法发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拆迁款80169.37元及利息19240.00元,计9940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拆迁工程拆迁面积为3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4万元;证明双方拆迁协议并未约定有照和无照房屋,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均在3800平方米内,证明双方约定面积以实际测量记录为准。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后面附件关于面积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二被告的签字。
证据二,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尚未拆迁工程款。二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签此合同前,就合作过两次,这次是第三次合作,这次他们的项目是政府招标来的,招标给他们公司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他俩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公司的委托书,他们与原告之间有合同,现原告已将房屋拆除大部分,根据被告从拆迁办调取的数据,未拆除的房屋面积还剩1541.99平方米。现被告不同意返钱,也不同意给付利息。
二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棚改办关于部分房屋面积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照房屋17处合计面积1541.99平方米;无照房屋合计面积有521.14平方米,证明卖给原告尚未拆扒的房屋米数,其中包括有照无照的,还有两处土坯房。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棚改办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时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焦点是3800平方米剩余多少没拆迁并不是有照无照剩余多少未拆迁,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四方台区棚改办相关人员到争议标的物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现有17处房屋尚未拆扒,分别是:1、K-100;2、S-2;3、S-5;4、S-6;5、S-86;6、S-82;7、派出所;8、S-51;9、S-105;10、S-111;11、K-37;12、K-32;13、K-33;14、K-30;15、K-96;16、K-89;17、K-88。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二调解书,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棚改办关于部分房屋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棚改办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及时间,且对方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郭xx与丛xx、刘xx经过协商,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房屋拆迁工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丛xx、刘xx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的3800平方米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郭xx,工程总价10.4万元,其中包括2000.00元旧木料款,拆扒材料归郭xx所有。约定在平方面积内造成不能拆除的,按房屋面积原价返回面积金额。协议签订后,郭xx按约定支付了总价款10.4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截止诉前,郭xx已拆迁了部分工程,尚有17处房屋尚未拆扒,房屋标号或名称及面积分别是:1、K-100房屋面积243平方米;2、S-2房屋面积200平方米;3、S-5房屋面积259.31平方米;4、S-6房屋面积348平方米;5、S-86房屋面积43.12平方米;6、S-82房屋面积112平方米;7、派出所房屋面积519.25平方米;8、S-51房屋面积138平方米;9、S-105房屋面积156.71平方米;10、S-111房屋面积598.82平方米;11、K-37房屋面积279平方米;12、K-32房屋面积73.2平方米;13、K-33房屋面积15平方米;14、K-30房屋面积59.4平方米;15、K-96房屋面积80平方米;16、K-89房屋面积21平方米;17、K-88房屋面积85.65平方米,诉前双方就不予拆迁的公安派出所工程协商达成一致,二被告返还郭xx8000.00元。去除派出所房屋面积其他16处面积合计为2712.21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拆迁款80169.37元及利息19240.00元,计9940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房屋拆迁工程,系双鸭山市政府招标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丛xx、刘xx在原审时出示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述二人原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房屋拆迁工程,系双鸭山市政府招标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郭xx个人,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郭xx,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72801.42元,计算方式(10.4万元-2000.00元)÷3800平方米×2712.21平方米。因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施工资质,仍然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亦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丛xx、刘xx返还原告郭xx人民币72801.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00元,由被告丛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占林
审判员  靳 雷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程晓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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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