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伟,系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xx与集贤煤矿采煤队工人牛xx在集贤煤矿食堂一起喝酒,被告人李xx饮半斤白酒、两瓶啤酒。晚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回到集贤煤矿职工宿舍311房间,在储物柜内寻找打火机的过程中拿出存放在储物柜内的尖刀,刺中趟在床上的被害人张xx(男,45岁)腹部一刀,(致腹部开放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腹直肌部分断裂、弥漫性腹部膜炎),随后张xx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张xx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xx供述犯罪,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从轻情节;2、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xx离婚后其儿子李×(2002年4月出生)由被告人抚养;综上,被告人李xx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家属王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11000.00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徐xx、牛xx、程xx、欧xx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xx的陈述;5、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法医技术鉴定书;7、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主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李xx一人抚养十三岁孩子等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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