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林xx驾驶黑JV289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双七公路四方台段351铁道口西一百米处时,逆向超越陈xx驾驶的黑JW619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继续逆行,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乔×驾驶的黑J0717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碰,林xx驾车逃逸,乔×驾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陈xx驾驶车辆相撞。此事故导致杨×、杨xx死亡。索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陈xx、吴×、赵xx、王xx、刘xx、李xx6人轻微伤。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林xx于2014年11月22日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1、被告人林xx家属一次性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杨xx、蔡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00元,及给付位于双鸭山市南市新村春城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63.32平方米的住宅一处。
2、被告人林德彬一次性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赵xx、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每人各2000.00元。
被告人林德彬供述犯罪,无辨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xx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林xx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索xx、陈xx、吴×、赵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林xx系初犯;综上,被告人林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林xx户籍证明、自首证明;2、证人乔×、索xx、陈xx、吴×、赵xx、王xx、刘xx、李xx证言;3、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前速度检验报告;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审 判 员 靳 雷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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