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xx,男,汉族。
被告姚xx,男,因病死亡。
被告于xx,女,汉。
被告周xx(周二),男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黑龙江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姚xx、于xx、周xx,王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席xx、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周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姚xx(现因病死亡)、于xx协商,将玉米粒以76300.00元卖给被告,姚xx、丁xx于当日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30000.00元,余款2014年10月15日付清,被告周xx、王xx、何xx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到期后被告只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及保人偿还欠款663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xx、于xx欠款事实,证明周xx、王xx、何xx担保的事实,保人何xx还写明如被告不还款我还款的事实。被告何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此证据中可以体现被告何xx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何xx辩称,本案的债务人姚xx已去世,其儿子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承诺偿还姚xx的债务。原告在起诉时,我向原告提供了债务人在xx矿的平房一处价值50000.00元,原告未申请保全,所以我在50000.00元内不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只在16300.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于xx、周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何xx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担保人何xx介绍将玉米粒以76300.00元卖给被告于xx及其丈夫姚xx,被告于xx及其丈夫姚xx出具了欠据,被告周xx、王xx、何xx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何xx在欠据上写明“他不给钱,我给钱“。欠据上还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30000.00元,余款2014年10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于xx及其丈夫只给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663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姚xx在原告起诉后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书面协议都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赊给了被告玉米粒,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玉米粒款,被告不履行给付玉米粒款的义务,实属违约,被告姚xx因病去世,被告于xx应该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给付玉米粒款66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周xx在此欠款中只写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xx、周xx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xx在欠据中写明了债务人不还款由其还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责任。故被告人何xx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人何xx的其它辩论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给付原告丁xx玉米粒款66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周xx对被告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周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xx追偿。
三、被告何xx对被告于xx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何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xx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