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黑龙江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xx,女,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xx煤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吴xx,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双鸭山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候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了双鸭山xx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双鸭山xx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双鸭山xx公司负责人吴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双鸭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09年9月30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我借款给被告xx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给被告xx公司组建的砖厂投资,一年后还款。我当日给被告多经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张xx收了钱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下到被告xx公司所组建的砖厂账户上。到期我多次找被告张xx、xx公司索要,至今未果。被告xx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款应由被告xx公司给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xx、xx公司给付欠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1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侯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xx给原告侯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侯xx借款的事实。被告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侯xx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xx公司的借款行为,我代表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款属个人借款行为,所借款项未归本案被告xx公司、xx公司使用,也未进被告xx公司、xx公司账户,被告xx公司、xx公司财务帐上也无此款;
证据二、(2013)四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张xx、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是两个机构一个牌子,在民政局注册成立双鸭山矿区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协会,各矿的经营公司由协会管理,每年交纳会费。
被告张xx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是被告xx公司借款,有被告xx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和股东签字。我出具的借条是代表被告xx公司,因为当时我是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借款是被告xx公司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偿还。此笔借款在砖厂账面上有所体现,这里所说的砖厂即是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被告xx公司组建的,经上报被告xx公司审批同意后,以被告张xx自然人的名义在工商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归被告xx公司所有,利润归被告xx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侯xx将10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xx公司,是单位借款,并非被告张xx个人借款。原告侯xx无异议认同借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和实际履行,被告xx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此笔借款被告张xx投到了双鸭山xx墙材有限公司。
证据二、收据及收款凭证、入账单、账务明细。证明被告多经公司所借款按约定用于建砖厂名为双鸭山xx墙材有限公司。原告侯xx不发表指正意见。被告xx公司、xx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张xx,被告张xx又是双鸭山xx墙材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证据三、被告xx公司下发的任免令。证明被告张xx是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侯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鸭山xx墙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证据四、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张xx以自然人的身份组建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公司(即所说的砖厂),被告xx公司享有控股权,利润归被告xx公司所有。该企业隶属于被告xx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公司隶属于被告多经公司。
证据五、被告xx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同意批准被告xx公司成立建设砖厂(即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公司)该砖厂隶属被告xx公司,不是被告张xx的个人行为。原告侯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双鸭山市xx墙材公司注资,该公司档案也未体现被告xx公司的字样。
证据六、企业法人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双鸭山市xx
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张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证明被告张xx所经手的借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侯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借款履行的是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鸭山是xx墙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不是被告xx公司、xx公司注册的企业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无隶属关系。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原告侯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侯xx将借款给了被告张xx个人,此款并未存入被告xx公司账户。被告张xx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偿还。被告xx公司、xx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档案,证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无关。原告侯xx有异议,认为被告张xx所举的任免文件、委托书,请示文件批示能证明被告xx公司组建xx公司的事实,借款用于xx公司,是借款人内部的事。被告张xx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张xx出具的所有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的成立经被告xx公司审批后,被告xx公司组建的,利润归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xx公司凭此证据否认不了被告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股权。
证据二、被告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收到借款。原告侯xx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xx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告张xx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xx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否认借款协议和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原告侯xx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张xx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借款是否是个人行为,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告侯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侯xx借给被告xx公司人民币1000000.00
元用于投资砖厂,期限为一年。此款由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被
告张xx接收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下到被告xx公司所组建的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公司账面上。借款到期后,原告侯xx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x、xx公司、xx公司给付欠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xx公司经党政班子会、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于2006年11月20日与被告张xx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张xx向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代理人。被告张xx以自然人的身份代表被告xx公司先期投资100000.00元,建厂作为企业投资,后期投入210000.00元,共计310000.00元,公司注册资金600000.00元,被告多经公司达到股份的51%享有控股权,利润归属被告xx公司所有。该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1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主管上级被告xx公司请示批复。被告xx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以双集公司发(2006)34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xx公司建设矸石砖厂,被告xx公司得到主管上级批复同意后,于2007年5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双鸭山市xx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所说的矸石砖厂)。
再查,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下属单位,未经依法注册,不具法人资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
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侯xx已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xx收到借款并将此款存在被告xx公司所属的企业帐面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只约定一年后还款,利息应以还款期届满后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从2010年10月起按月利率5‰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借款不是被告张xx的个人行为,被告张xx履行的是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xx当时是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此款是被告xx公司所借,是被告xx公司所用,理应由被告xx公司偿还,因此驳回原告侯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双鸭山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xx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的20‰标准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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