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63号
原告郭xx,男,汉族。
被告盖xx,男,汉族。
原告郭xx诉被告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盖xx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郭xx借款4000.00元,约好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郭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盖xx向原告郭xx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盖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盖xx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郭xx借款4000.00元,约好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盖xx向原告郭xx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xx给付原告郭xx欠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及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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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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