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7栋2单元502室的楼房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总是无理由推脱,导致原告无房可住,每月花费租房费500元,共9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属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1日居住至今的房费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居民楼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被告把安置协议书交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9张、安置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收据是被告借给xx用来做抵押,后xx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陈述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手续。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当时不知道合同内容就按手印了。
证据四、收条,证明在2015年4月13日,被告找原告协商此事,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二人在律师事务所咨询时,恰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卖房子,xx说要做生意向被告借买房协议等相关手续,所以房照就在xx手里,2013年12月2日xx找被告和xx一起去律师事务所起草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没签字,按了手印,并且也没收到买房钱;原告的住房费及起诉费,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9张;3、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居民楼房安置协议书;4、收条;5、证人xx、xx的证言,上述证据是客观、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xx与被告xx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7栋2单元502室的楼房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xx和xx当时也在服务所,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不同意,认为自己并没有卖房,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不同意倒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xx收到xx买房钱5万元正,2013年12月2日”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且xx、xx两位证人,看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出庭作证、如实陈述,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三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卖房,卖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了xx,没有交给原告,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声称未收到原告的买房钱,但被告又于2015年4月13日在“收到xx买房钱5万元”的收条上签名捺印,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日居住至今的房费450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7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xx,面积55.0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xx。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晓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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