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魏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xx(2011年5月13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尽丈夫义务。从2011年从家出走至今未回,不知去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丽娟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xx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从家出走下落不明。
证据四、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男孩李xx2011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李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院认证的事实,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xx(2011年5月13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从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基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答辩及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李xx(2011年5月13日出生),归原告魏xx抚养,被告李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李xx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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