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xx公司。,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于xx,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上海xx公司与被执行人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xx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xx返还欠款人民币5258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滞纳金人民币9595.85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17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均位于本院辖区为由,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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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