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87-2号
申请执行人任xx,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xx,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xx,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任xx、郭xx与被执行人郭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xx、郭xx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xx给付铲车使用费22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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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