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78-3号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
被执行人刘xx,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海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海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x、刘xx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被执行人海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西侧工商银行2号住宅楼1-101室(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60759号)抵押房产一处作价268066.2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贷款本息268066.26元。后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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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