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双鸭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酱菜二胡同4-18号。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方台区戒毒所路口处时,与张××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黑R2058B现代轿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张××受伤。被告人张××血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沈××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历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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