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双鸭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酱菜二胡同4-18号。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黑JS1471号伊兰特黑色小型轿车沿双七公路四方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四方台老交警队门前时,由于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可是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徐××撞伤(致小肠破裂。手术行部腹探查、粘连松解、小肠坏疽穿孔小厂部分切除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损伤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马××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被害人徐××表明对被告人马××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马××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高×、张××、赵××、孙××、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陈述;4、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辨解;5、双鸭山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7、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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