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80-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孙xx,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奥圣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抵押煤炭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按工商银行原鉴定报告的数额及价格,即18180吨,价格为47.85万元。协商后,由于煤炭市场发生变化,被执行人的抵押煤炭的质量又差,申请执行人请求待找到买受人时在进行评估、拍卖,可至今也未启动拍卖程序。经询问认为启动拍卖程序无实际意义,只能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负担。本院又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孙xx,除抵押煤炭之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