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x,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侯x,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xx、郭x与被执行人侯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双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xx、郭x于2014年12月20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x给付赔偿款372260.00元。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侯x银行存款1069.00元、住房人积金2948.00元扣划到本院执行局账户,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113000.00元,以上合计共执行回款117017.00元。后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马海军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