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胡x,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xx,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x,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xx,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xx,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x与被执行人王xx、刘x、刘xx、张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2014)双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x于2015年3月19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xx、刘x、刘xx、张xx给付赔偿款123371.70元。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王xx、刘x、刘xx、张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马海军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