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商初字第21号
原告xx,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诉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至四方台超市门前路口时,与xx驾驶的黑JB2195号相撞。致原告xx受伤,车辆受损。xx后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5天。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4)第0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经二次司法鉴定认为,1、xx为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60--12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30-60日,一人;4、营养期限30-6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19359.68元;3、护理费35×137×2=9590+8220=17810元;4、交通费35×3=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3500元;6、营养费45×100=4500元;7、鉴定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391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7600元;总计101268.68元。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增加36299.36元;2、残疾赔偿金60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双鸭山市煤炭总院住院结算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用18613.28元,其自己垫付1500元,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9000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实际受伤情况,住院35天,以及护理情况。
被告1、2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xx为主要责任,xx为次要责任。
被告1、2均无异议。
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1、2: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误工时限重新进行评定,原告鉴定误工时限的依据不充分,是上海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对原告护理状态及被代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五社区介绍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在城市居住满3年。
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2:因为鉴于开庭时,法庭讯问原告居住地址,原告不能准确的陈述自己的住址,如果原告在城市居住3年,原告不可能无法详细的陈述自己的住址,请求法庭调取原告入户登记表,以证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六购买摩托车手续,证明购买摩托车花费。
被告1、2: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4月8日可能购买了摩托车,但本案发生时间是2014年,并且没有出具单位签名及时间,用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证实该起事故中摩托车损失,从证据关联性上看,体现不出摩托车的型号与原告提供证据是否一致,同时,也确认不了摩托车损失价值,及摩托车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xx身份信息、驾驶证及保单,证明他驾驶车辆为第一被告的,并且在第二被告单位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由于单位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无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依法先行垫付了住院费9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对于医疗费用向下的费用,合理数额在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按30%比例由公司赔偿,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待确认,对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其户籍标准赔付。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充分,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三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所以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对于摩托车损失费不同意给付,无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至四方台超市门前路口时,与xx驾驶的黑JB2195号相撞。致xx受伤,二辆车受损。xx后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18613.28元,其中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支付9000元,xx支付1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4)第0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经二次司法鉴定认为,1、xx为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60--12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30-60日,一人;4、营养期限30-6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19359.68元;3、护理费35×137×2=9590+8220=17810元;4、交通费35×3=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3500元;6、营养费45×100=4500元;7、鉴定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391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7600元;总计101268.68元。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增加36299.36元;2、残疾赔偿金60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黑JB219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在城镇居住达三年。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违反未让直行先行的规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违反了通过路口不得超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黑JB2195号车辆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xx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3914.0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虽举出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但缺少工资表等佐证,且被告强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煤矿采掘业工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的工资按黑龙江省2013年采掘业工资3761.00元,误工费为15044.00元(3761.00元×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致xx受伤,构成伤残,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侵害的成因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据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经鉴定确需护理人员,其住院35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6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天+60天,1人每天137元,合计为130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入院是被告送的,本院根据双方所述情况,酌情支持105.00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3500.00元(35天×100元);对原告诉讼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和鉴定,并根据受伤的部位,确实存在进食困难,需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4500.00元(45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13.28元、鉴定费270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无法确定其损失情况和数额,应为举证不能;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金,因其提供的数额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8613.28.元;护理费1301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0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15044.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6971.28.00元。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因双方鉴定结论均大部采信,对各自支出的费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xx医药费18613.28元;护理费1301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05.00元;误工费15044.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6971.2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9000元,实际应给付87971.28元。
二、原告xx返还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00元;
上述判项一、二中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00元,由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晓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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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