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党××,女,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党××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口头达成收购大米协议,约定,我预付大米款800000.00元,被告用此款收购水稻加工成大米卖给我。协议达成后,我预付给被告800000.00元,被告接到此款后收购水稻加工成大米,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先后交付给我567400.00元大米,之后被告未售给我大米。2013年6月25日,我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预付大米款2326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此款至今未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宋××有异议,光凭这张欠据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的钱。
被告宋××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我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宋××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原告除欠条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对其辩论观点及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此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但被告又不说欠条是给谁出的,也不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故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宋××与原告的弟弟党××是朋友关系,2012年经党××介绍,原告与被告宋××相识。同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大米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购大米款800000.00元,被告用此款收购水稻加工成大米卖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预约大米款8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先后交付给原告大米合人民币5674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预付款23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预付了收购大米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部交付给原告大米,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交付给原告大米的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预付款及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及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
被告宋××不承认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但又不提出该欠据是给谁出的,也不申请对该欠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欠据作为直接的书证,具有最高证据的效力,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否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返还原告党××预付款人民币232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宋××给付原告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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