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儿子。
被执行人王xx,男,无户口,1949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四方台区14委,无职业。
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xx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xx给付赔偿款4500.00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xx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xx赔偿款4500.00元,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因被执行人王xx在公安机关无身份登记信息,无法进行四查,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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