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一矿安检科安检员,住该矿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虹桥街61-2号。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与张x、周xx及被害人刘xx在东荣火车站房水段办公室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张x、周xx拉开后,二人在厨房相遇,赵xx用菜刀将刘xx头部砍伤(致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周身多发开放伤,右尺骨骨折)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残。
民事部分,被告人赵xx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赵x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3、证人张x、周xx、郑万有等人证言;4、被害人刘xx的陈述;5、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7、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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