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绰号二宝),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双鸭市四方台区北苑B区17号楼4-203室。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闻xx,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双鸭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通森胡同15栋10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x,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双鸭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民富四道街151栋189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闻xx、宋x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闻xx、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闻xx、宋x与朋友梁xx等人在四方台0469烤吧饮酒后,赵xx在结账时要求赊欠饭款,被店主张xx拒绝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张xx打电话报警。18时40分许,接到报警的四方台派出所民警吴xx、姚xx身着警服,协警梅x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表明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后,民警吴xx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赵xx突然上前殴打张xx,吴xx表明身份并阻止,赵xx挥拳打吴xx左面部一拳,将眼镜片打碎(致左眼青肿,左侧眼镜片缺失,眼镜框破损),民警姚xx上前劝阻,被闻xx、宋x阻拦并撕扯,姚xx表明要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时,宋x将姚xx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抢下后经劝说归还姚xx。在对赵xx依法传唤时,闻xx、宋x、梁xx(行政处罚)上前与民警撕扯,阻止民警依法传唤,赵xx上警车后,闻xx、宋x、梁xx拦住警车,阻止警车驶离现场。赵xx在车内与吴xx撕打,并将吴xx眼睛打掉(致双手背擦伤),闻xx、宋x上车后撕扯吴xx(致警车中排座椅损坏,警衔扯掉),在返回派出所途中,闻xx打姚xx耳光(致左脸红肿),到达派出所后,闻xx、宋x、梁xx上前阻拦民警,阻止赵xx下车接受调查。赵xx趁机蹿下警车逃跑被抓,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赵xx、闻xx、宋x、梁xx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赵xx、闻xx、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xx、闻xx、宋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吴xx、姚xx、梅x、梁xx、陈政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xx、闻xx、宋x的的供述与辨解;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闻xx、宋x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闻xx、宋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闻xx、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闻xx、宋x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闻xx、宋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闻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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