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康平路工商街34号。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变更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一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双四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xx在四方台区新立8委同学王xx家中与同学王xx、许xx、吴xx打牌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害人许xx上前打冯xx面部一拳,冯xx随手拿起一啤酒瓶打许永利,啤酒瓶碎片将许xx额头划伤(致额部皮肤裂伤6.5x0.2cm)。经法医鉴定:许xx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冯xx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王xx、吴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陈述;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辨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历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婷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