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xx,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张xx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四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xx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xx给付执行款5万元,并承担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张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孙胜山
审判员 侯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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