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四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马xx,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8号楼1单元602室,无职业。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5委8组。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四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xx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给付欠款237590.00元及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洪斌
审判员  孙胜山
审判员  侯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肖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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